引言
质押(จำนำ)与典当(โรงจำนำ)作为泰国法下历史悠久且广泛应用的担保制度,长期以来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灵活且高效的融资渠道。质押以动产为主要担保标的,通过转移财产占有确保债权安全,而典当行则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更为规范的小额短期融资模式,为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燃眉之急。这两种制度在泰国融资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在满足短期资金需求、促进资产流动性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质押制度的核心在于其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出质人通过将动产(如珠宝、设备等)交付给质权人,即可快速获得融资,无需复杂的法律程序。这一特点使得质押成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解决短期资金需求的首选方式。典当行则进一步简化了这一流程,为个人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并通过明确的利率和期限规则,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与透明度。此外,典当行在保管质押物方面的专业能力,也为出质人提供了额外的安全保障。
尽管质押和典当制度在实践中有其适用范围和局限性,但也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灵活的融资选择,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非正规金融渠道的压力,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01
法律框架
泰国通过《民商法典》与《典当行法》(1962年)构建了质押与典当的二元制度,其核心差异体现在:
事项 | 质押 | 典当 |
主体资格 | 民事主体均可设立。《民商法典》第747条 | 须取得商务部许可证,禁止自然人经营典当业务。《典当行法》第8条 |
标的物范围 | 允许权利质押(如汇票、股票),但须遵循权利凭证交付规则。(注:根据《商业担保法》第8条,已明确将“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纳入商业担保范围。) 《民商法典》第730-753条 |
接受有形且无需实名注册绑定的动产质押。 |
允许第三方保管质押物。 《民商法典》第749条 |
单笔质押金额≤10万泰铢。 《典当行法》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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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与费用限制 | 允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利息。《民商法典》第7条&第654条 | 本金≤2,000泰铢,月息2%,超限部分月息1.25%。 |
不收取手续费、保管费等除利息外的其他费用。 《典当行法》第17条 |
02
权利质押
《民商法典》第754条明确允许以附书面凭证的权利作为质押标的,但需满足双重要件:
- 形式要件:权利凭证需交付质权人(如股票登记簿、债券证书)
- 通知要件:书面通知质押人(如汇票付款人)
典当行因受《典当行法》第4条限制,不得接受权利质押。民事主体若未满足上述要件,权利质押无效(《民商法典》第750条)。
03
权利实现
泰国法严格区分质押与典当的处置规则:
事项 | 质押 | 典当 |
适用法律 | 《民商法典》 | 《典当行法》 |
处置前提 | 债务到期未履行(第764条) | 到期未赎回+连续4个月未支付利息 +30日公告期(第25条) |
处置方式 | 公开拍卖(第764条) | 公告期满直接取得所有权 |
差额追偿 | 可追偿不足部分(第767条) | 视为债务消灭(司法实践惯例) |
流质禁止 | 约定绝当物归属无效ไม่สมบูรณ์(第756条) | 允许自动转移所有权(第25条) |
04
实务要点
- 权利质押的合规路径A. 非典当业务中,需同步完成凭证交付+债务人通知(《民商法典》第750条);B. 汇票质押须在票据注明质押事项(《民商法典》第751条)。
- 典当行的特殊义务(1)保管责任:典当行须履行高于普通质权人的保管义务。a. 采用监管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保管标准;b.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移质押物存放地点。(2)信息披露:营业场所须公示利率牌(《典当行法》第16条)
- 涉外交易注意事项
- 跨境典当需确认质押物来源合法性;(《典当行法》第19条排除赃物质押)
- 涉及未成年人财产需取得监护人书面同意。(《典当行法》第18(2)条)
05
中泰比较
制度要素 | 泰国法 | 中国法 |
权利质押 | 仅限民事主体(《民商法典》第754条) | 典当行可质押财产权利(《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 |
绝当物处置 | 公告期满自动转移所有权(《典当行法》第25条) | 需协议折价或拍卖(《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 |
利率管制 | 分层固定利(2%/1.25%)(《典当行法》第17条) | 4倍LPR浮动上限(《民法典》第680条) |
06
结语
泰国通过《典当行法》实现对典当的特别规制,其绝当物自动转移制度体现商事效率,而《民商法典》第754条为民事权利质押提供法律基础。外资企业在泰进行融资时,应注意区分质押与典当的适用边界,尤其注意权利质押的合规要件与典当行利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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